(2016)吉0502刑初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502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北治安小区一门市房内,设置3台捕鱼机(其中一台因故障无法使用),以定额分数兑换人民币的形式供他人赌博。至同年6月27日16时,该游戏机房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查获并扣押捕鱼机及赌资人民币1,800.00元。经鉴定:两台正常使用的捕鱼机均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认定为1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艺设施即赌博机。2015年6月29日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供述,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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