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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5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5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于2015年1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河北二部省公司张家口市地级经理,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131,099.10元,用于租房、购车等花销。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已返还全部挪用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出库单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金某证言;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得到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2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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