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1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醉酒驾驶吉E85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行至集锡公路93公里+500米处时,被通化市东昌交警大队公路中队民警执行夜间检查任务时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为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醉酒驾驶吉E85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行至集锡公路93公里+500米处时,被通化市东昌交警大队公路中队民警执行夜间检查任务时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为醉酒状态。同年7月22日,王某某因接到办案单位传唤后失去联系,被网上通缉。同年8月31日王某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凤礼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首经过、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程度较高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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