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58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5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厚德载物工地,因工地水管被掐断一事与工地工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邹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面部并持铁锹拍打陈某某背部,造成陈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日,邹某某赔偿陈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并获得谅解,同日,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柴某某、鄂某某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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