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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字第60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502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法利宾馆11号房间内,由其提供吸食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三次分别容留孙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结果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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