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2-3)
(2016)吉050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住通化市通化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期间,从梁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通化市东昌区佟江小区21号楼3单元20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并参与吸食。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期间,从梁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通化市东昌区佟江小区21号楼3单元20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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