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7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2-4)
(2016)吉050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江西省景德镇地区销售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江西省景德镇地区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货款人民币92,545.30元,用于请客送礼等个人花销,案发后,其已退还全部挪用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劳动合同、出库、退货明细等书证;证人尹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江西省景德镇地区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货款人民币92,545.30元,用于请客送礼等个人花销,案发后,其已退还全部挪用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劳动合同、出库、退货明细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4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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