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2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2-4)
(2016)吉05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中心正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厮打,朱某某持铁管殴打郝某某,将郝某某打倒在地,殴打造成郝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经鉴定,郝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于伟认为,朱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中心正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厮打,朱某某持铁管殴打郝某某,将郝某某打倒在地,殴打造成郝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郝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朱某某赔偿郝某某人民币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接警记录和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王利民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4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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