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5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2-26)
(2016)吉050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由其出资所开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金水洗浴”五楼包房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由其出资所开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金水洗浴”五楼包房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