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1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
(2016)吉050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EV3842号银白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当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胜利路八中门前时,被执行夜间检查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10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EV3842号银白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当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胜利路八中门前时,被执行夜间检查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100ml。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宫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万 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初 宝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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