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50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0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19时20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停使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E2095学号小型轿车从通化市人民医院往万代嘉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路“65367”部队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65376”部队护栏撞坏,造成车辆损坏、“65367”部队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4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19时20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停使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E2095学号小型轿车从通化市人民医院往万代嘉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路“65367”部队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65376”部队护栏撞坏,造成车辆损坏、“65367”部队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4mg/100ml。案发后,孙某某赔偿“65376”部队护栏损失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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