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92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4)
(2016)吉0502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满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文化委其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倪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面部砍伤,造成李某某右面部5.0cm创口。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对自己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认为其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文化委其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倪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面部砍伤,造成李某某右面部5.0cm创口。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倪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倪某某提出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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