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119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某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某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某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某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某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某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江西省安远地区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42,596.30元用于个人花销。薛某到案后已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江西省安远地区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42,596.30元用于个人花销。薛某到案后已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交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货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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