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5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女,,回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龙潭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回族,研究生文化,住吉林省龙潭区。
上列二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4年7月5日2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龙岭花园小区,因其亲属所居住的龙岭花园1号楼前加盖车库一事,与施工方发生矛盾,在肆意谩骂后将施工方打更的工人李某殴打,造成李某双侧鼻骨及右上侧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穆某某亲属赔偿李某人民币4万元,获得谅解。
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4年7月5日2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龙岭花园小区,因其亲属所居住的龙岭花园1号楼前加盖车库一事,与施工方发生矛盾,在肆意谩骂后将施工方打更的工人李某殴打,造成李某双侧鼻骨及右上侧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穆某某亲属赔偿李某人民币4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住院病历和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陈述;
4.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穆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免除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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