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93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固安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于2015年10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3日,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倪某已退还全部挪用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3日,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倪某已退还全部挪用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对帐笔录、抓获经过、聘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被告人倪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得到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4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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