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106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12月11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12日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十三中公交车站点处,因其母亲于某某与36路公交车司机都某某发生矛盾,遂与被害人都某某发生厮打,赵某用拳脚殴打都某某头部、面部,造成都某某右眼框内侧壁骨折、下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都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12日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十三中公交车站点处,因其母亲于某某与36路公交车司机都某某发生矛盾,遂与被害人都某某发生厮打,赵某用拳脚殴打都某某头、面部,造成都某某右眼框内侧壁骨折、下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都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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