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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121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城商厦一楼建设银行门前,酒后因故殴打高某,高某报警后二人被执勤民警带至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派出所处理。该所民警王某某、韩某某依法处置过程中,康某某辱骂并暴力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韩某某因外伤造成右手背侧可见5.5cm*4.5cm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某因外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9日,康某某未婚妻王某赔偿韩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城商厦一楼建设银行门前,酒后因故殴打高某,高某报警后二人被执勤民警带至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派出所处理。该所民警王某某、韩某某依法处置过程中,康某某辱骂并暴力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韩某某因外伤造成右手背侧可见5.5cm*4.5cm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某因外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9日,康某某未婚妻王某赔偿韩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全国警员基本信息和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暴力抗拒执法,造成一人轻微伤和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康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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