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3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滨江西路右转弯往集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旗桥桥头附近时,由于逆向行驶与黄某某驾驶的吉ET0508号出租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ml/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滨江西路右转弯往集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旗桥桥头附近时,由于逆向行驶与黄某某驾驶的吉ET0508号出租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ml/100ml。2015年9月25日翟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翟某某到通化市交警支队东昌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翟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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