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61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EL81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滨江东路辅路逆向行驶与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吉ET71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吉EL8128号车上乘客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EL81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滨江东路辅路逆向行驶与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吉ET71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吉EL8128号车上乘客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付某某家属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赔偿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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