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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01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某某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某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末至2015年11月中旬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五月花小区七区39号楼二单元负一层房屋内,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两次容留沈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某某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末至2015年11月中旬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五月花小区七区39号楼二单元负一层房屋内,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两次容留沈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某某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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