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6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在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江东分行ATM机进行操作时,发现前一客户姚某某无卡无折存款业务未办理完,此时ATM机屏幕显示为存入某账户19,900.00元,下方有确认和退出键。陈某采取摁退出键取消姚某某存款业务的方式,将已经进入ATM机的人民币19,900.00元退出后盗走。案发后,陈某将全部钱款退还被害人姚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在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江东分行ATM机进行操作时,发现前一客户姚某某无卡无折存款业务未办理完毕,该ATM机屏幕显示为存入某账户19,900.00元,下方有确认和退出键。陈某采取摁退出键取消姚某某存款业务的方式,将已经进入ATM机的人民币19,900.00元退出后盗走。案发后,陈某将全部钱款退还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宋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取款监控录像,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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