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69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江苏省丹阳市销售经理,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江苏省丹阳市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81,131.60元用于市场开发及个人花销。李某某到案后已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江苏省丹阳市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81,131.60元用于市场开发及个人花销。李某某到案后已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对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货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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