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39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3)
(2016)吉050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9月6日18时许,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月雅居1号楼5单元602室被害人孙某某的家中,因向孙某某索要工程款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后曲某持尖刀捅伤孙某某。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曲某于2015年12月2日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4万元,孙某某对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9月6日18时许,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月雅居1号楼5单元602室被害人孙某某的家中,因向孙某某索要工程款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后曲某持尖刀捅伤孙某某。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曲某于2015年12月2日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孙某某对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协议书,扣押清单,收条,证人陈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曲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曲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万 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初 宝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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