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16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5)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珲春市人,原系修正药业营销有限公司药品销售经理,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抓获;于同年7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迟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11月,在任修正药业营销有限公司药品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45,000.00余元用于请客送礼、日常支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迟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11月,在任修正药业营销有限公司药品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45,000.00余元用于请客送礼、日常支出等。案发后至判决前,其挪用的货款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迟某某供述、劳动合同书、进销存明细表、出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0.00元,返还被害单位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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