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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11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24)



    (2016)吉050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孝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孝某及其辩护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孝某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宝街金鸿硕串店因故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后孝某伙同吴某某(在逃)等人持砍刀、镐把对宋某某追打,追至精武王久久鸭脖店内,孝某手持砍刀、吴某某手持镐把对宋某某实施殴打,后逃离串店。经鉴定,宋某某因外伤造成右额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颞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是,1、被害人宋某某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宋某某进入九九鸭脖店后,也手持菜刀对孝某进行了伤害(其头部、手臂均有伤体现),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联系,筹借赔偿款20万元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被告人孝某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宝街金鸿硕串店因故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后孝某伙同吴某某(在逃)等人持砍刀、镐把对宋某某追打,追至精武王久久鸭脖店内,孝某手持砍刀、吴某某手持镐把对宋某某实施殴打,后逃离串店。经鉴定,宋某某因外伤造成右额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颞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孝某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孝某供述,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孝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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