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8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24)
(2016)吉0502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9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9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山水佳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持菜刀将姜某某左胳膊肘砍伤。经鉴定,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朱宝权认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山水佳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持菜刀将姜某某左胳膊肘砍伤。经鉴定,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姜某某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菜刀两把;
2.通化市中心医院病案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
7.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7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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