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18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28)
(2016)吉050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原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安徽省分公司池州市支公司地办经理,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在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安徽省池州市支公司地办经理期间,采取多领药品少回货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04,616.70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杨某某将挪用货款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在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安徽省池州市支公司地办经理期间,采取多领药品少回货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04,616.70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杨某某将挪用货款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聘用书,对账单,出库明细表,回款明细表,收据,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其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万 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初 宝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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