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28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29)
(2016)吉0502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满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从通化市监狱解回,于2015年7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4月28日,经孙某某介绍,冒用谢某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办理透支额度为人民币十万元信用卡一张。夏某于发卡当日在通化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100,000.00元,随后给付孙某某、谢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夏某持有并使用该卡,截止2014年6月19日,累计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80,874.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4月28日,经孙某某介绍,冒以谢某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办理透支额度为人民币十万元信用卡一张。夏某于发卡当日在通化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100,000.00元,随后给付孙某某、谢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夏某持有并使用该卡,截止2014年6月19日,累计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80,874.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与原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张 言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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