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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字第40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29)



    (2016)吉0502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10月19日,使用伪造的弘康大业A6幢3-4-2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害人张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张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无能力还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10月19日,使用伪造的弘康大业A6幢3-4-2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害人张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张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无能力还款。
    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某某父亲高某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9,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某某所判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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