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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3刑初77号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6-29)



    (2016)吉040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住辽宁省沈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辽源市西安区花鸟鱼市,用携带的老虎钳子将花鸟鱼市院内被害人李某某鸟店及被害人薛某某的商店撬开,盗走鸟及鸟笼等物品。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物品鉴定价值为4,6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泰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意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2)皇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将所盗部分鸟笼及两只百灵鸟返还被害人,身患残疾且腿部患病急需治疗,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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