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42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2-17)
(2016)吉032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刘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到吕某甲、吕某乙、刘某某、吕某丙等人组织的盗窃原油团伙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的居住处看望其对象吕某乙,在此期间,陈某某明知道吕某乙等人盗窃原油,接受吕某乙的指派,同刘某某在靠山镇油田附近的路口负责放风二、三次。在吕某乙等人将盗窃的原油销售时,陈某某参与销售赃物两次,在销赃时为车辆加油,为吕某乙等人吃饭负责结账,陈某某在回北京上学时,吕某乙用销售原油的赃款为陈某某购买了机票。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乙、吕某甲、刘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吕某丙、姜某某、丁某某、范某某、吕某丁、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辨认笔录,辨认对象说明,盗窃作案情况一览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盗窃存放原油地点照片,账本复印件,租房协议,原油价格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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