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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23刑初19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2-18)



    (2016)吉032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1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2012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2012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2015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21日被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盗窃,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伊通县大厦后院看见一辆三轮车上无人,徐某某便进车内盗窃,张某某负责望风,在三轮车上盗窃几元钱硬币,随后二人又在大厦后院发现一台出租车仪表盘上有钱,徐某某在盗窃时被车内司机林某某发现,徐某某、张某某被伊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伊通县大剧院对面老三商店院内,发现停放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徐某某打开副驾驶侧的车门并上车翻动手扣内物品时,被车主董某某抓获,徐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来到伊通县李家大院饭店门前,发现吉C1T389出租车副驾驶室车门没锁,便进入车内盗窃现金200余元,被伊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伊通镇永宁东路附近盗窃一白色货车上的广泽牛奶4箱,徐某某负责盗窃,张某某负责望风,盗窃后二人每人分得2箱牛奶。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伊通县公园正门处,盗窃吉C1T491车内200余元现金,徐某某负责盗窃,张某某负责望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供述。2、失主林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4、监控视频情况说明。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捕经过。7、刑事判决书。8、刑事裁定书。9、情况说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视频。12、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和徐某某盗窃,也没有指使徐某某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伊通县大厦后院看见一辆三轮车上无人,徐某某便进车内盗窃,张某某负责望风,在三轮车上盗窃几元钱硬币,随后二人又在大厦后院发现一台出租车仪表盘上有钱,徐某某在盗窃时被车内司机林某某发现,徐某某、张某某被伊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伊通县大剧院对面老三商店院内,发现停放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徐某某打开副驾驶侧的车门并上车翻动手扣内物品时,被车主董某某抓获,徐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来到伊通县李家大院饭店门前,发现吉C1T389出租车副驾驶室车门没锁,便进入车内盗窃现金200余元,被伊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伊通镇永宁东路附近盗窃一白色货车上的广泽牛奶4箱,徐某某负责盗窃,张某某负责望风,盗窃后二人每人分得2箱牛奶。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伊通县公园正门处,盗窃吉C1T491车内200余元现金,徐某某负责盗窃,张某某负责望风。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事实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2016年1月6日)供述:张某某和我一个屯子的。2015年11月9日他让我和他一起来县里,意思让我和他出来偷钱,每次他都不偷,让我偷,他在旁边看着人。我俩来到县在市场北门下的车,我俩往一中方向走,在小市场附近一个体育彩票旁边停了一个绿色的出租车,他让我进去偷钱,在方向盘下面有个小盒,里面有一沓用夹子夹的钱,还有一盒黄山烟,我就拿出来了,钱一共三百多。我俩偷完接着溜达,走到公园门口发现一个绿色出租车,张某某把车门子拽开了,我进到车里,把钱偷出来了,大约二百多,我把钱给张某某了,之后我俩进到公园里把钱就分了2015年6月份左右,我和张某某在市场本门邮政局对面一个白色货车上偷了4箱果味牛奶,我要了两箱草莓味的,张某某两箱苹果味的。
    2016年1月7日供述:2015年5月份,我和张某某在县西广场附近,大运摩托车附近有个绿色出租车,张某某帮我看人,我上车偷了200多元,我俩分了。2015年年初时候,我和张某某在市场北门一个摊位偷了两本挂历。
    2014年9月2日供述:2014年8月28日,我和张某某来到县里捡破烂,走到大厦后院看见一辆车租车,司机在里面睡觉,我看见仪表盘上放着钱,我就让张某某望风,我手伸进去拿钱,卡子弄响了,司机醒了,把钱要回去了,我和张某某就走了。偷出租车之前,我和张某某在市场南门偷的拉人的三轮车,不到10块钱,我偷的,张某某放风
    2、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月6日)供述:2015年11月9日,我和徐某某坐车来县里,在公园附近,一台绿色出租车在那停着,我让徐某某去偷,我上去把出租车门给拉开,徐某某上的车,大约过了2分钟不到,我俩一起跑了,钱我没咬,都给徐某某了。2015年夏天徐某某偷了两个纸壳箱子,里面是牛奶。我没有参与盗窃,都是徐某某拿的,我在旁边看着。
    2014年9月2日供述:2014年8月28日,我和徐某某盗窃两次,先在大厦后院偷了一个三轮车的钱,也就几块钱。第二次就是拿出租车的钱,被发现了,什么也没偷到。
    3、失主林某某陈述:2014年8月28日下午4点多,在大厦后院胡同,有人在我车里偷钱,我车牌照是吉C1T026号出租车。当时我躺在车里睡觉,车驾驶室窗户没关,一个中年男子在驾驶室窗户伸手拿钱,被我发现了,我就报警了。
    4、失主刘某某陈述:我是广泽乳业伊通的代理,负责送货。2015年在市场北门,我往超市里送货,回来发现车上少了四箱牛奶,25元一箱。我车号是吉52325。
    5、失主董某某(2015年3月1日)陈述:我报警,今天中午11点40左右,在大剧院对面老三商店院里我抓住一个偷我车内物品的男子。我面包车在家院内停着,没锁。我在楼上看见一个男的进面包车里了,我就赶紧下来了,他正在车里翻呢,我就把他拽下来了。
    6、失主付某某陈述:我是出租车司机,车号吉C1T389,,215年6月13日,我和朋友在李家大院吃饭,吃完上车我发现车里东西被翻了,钱不见了,被盗200多元。
    7、胡某某的陈述:我是开出租车的,车号吉C1T491,2015年11月9日下午,我把车停在公园正门一个物流门口了,我去对面买雪地胎,等我回来发现中央手扶箱里面放着的现金二百元左右被偷了。
    8、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某癫痫所致智能障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9、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11月9日下午在鑫宏粤物流门口盗窃视频。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11、抓捕经过。
    12、刑事判决书: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3、刑事裁定书:徐某某因在缓刑考验期重新犯罪,撤销缓刑。
    14、视频:被告人在李家大院门口盗窃的视频。
    15、情况说明:徐某某被送往看守所羁押额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
    16、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分得财物,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有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予以佐证,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判后又犯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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