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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23刑初32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2-19)



    (2016)吉032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丛某甲到其大姑丛某乙家时发现其家中无人,就用丛某乙放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放在南屋内电视柜的钱包内现金四千余元盗走,赃款被丛某甲挥霍。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丛某乙的陈述,证人丛某丙等人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丛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盗窃亲属财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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