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323刑初40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2-19)



    (2016)吉032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贸市场扒窃董某某现金1100元。2016年1月13日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的视频影像,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同类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