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53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2-19)
(2016)吉032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助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伊丹镇王某乙家小卖店等车。王某乙家小卖店内王某乙妻子王某丙跟任某某等三人正在打麻将,王某乙在旁边观看。王某甲坐到炕上,无意中发现炕上的被下面有一沓钱,便将钱拿出来偷走。次日,王某甲将盗窃来的2600元现金返还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唤证,被盗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丙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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