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274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3-17)
(2015)伊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绰号付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霜、书记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指控:2015年10月8日20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居民朱某甲到营城子镇隆源洗浴休闲会馆住宿。因琐事,朱某甲来到楼道里谩骂。洗浴老板付艳臣出来劝阻,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付艳臣的弟弟付某甲赶到后,用镐把击打朱某甲的头部和身体,将朱某甲打伤。经鉴定,朱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付某甲到营城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3、证人付某乙、蒋某某、朱某乙、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办案说明。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0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居民朱某甲到营城子镇隆源洗浴休闲会馆住宿。因琐事,朱某甲来到楼道里谩骂。洗浴老板付艳臣出来劝阻,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付艳臣的弟弟付某甲赶到后,用镐把击打朱某甲的头部和身体,将朱某甲打伤。经鉴定,朱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付某甲到营城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付某甲(2015年10月20日)供述证实:我来公安局投案自首。大概一个星期前一天晚上,我在我住的小区楼上看电视,我接到我哥付艳臣电话,说朱某甲把他打了,我穿衣服下楼去了自家洗浴会馆,在下楼过程看见楼道一楼拐角有一根镐把我就拎着去了。到二楼我看见朱某甲用左手掐着我大哥的脖子,右手打我哥身上,我就用镐把打朱某甲后脑,又打他的右侧肩膀一下,朱某甲就把手松开了,他下楼就去营城子镇医院了。
二、被害人朱某甲(2015年10月8日)陈述证实:集体中午我喝完酒之后,到晚上6点多我家三口人就到隆源洗浴会馆住宿。大约撵上8点多钟,他家楼下有人吵吵,我到二楼碰到付艳臣,我就跟付艳臣说你们说话小点声,孩子睡觉呢。没看到付某甲从哪个房间出来的,拿镐把就往我身上打,其他人拉着我。有吴某某,还有两个人不认识。打我身上20多下,后来我就去医院了。
三、证人付某乙的证言:今天晚上8点多,我在201看电视,听见走廊吵吵骂人,我就出去了,看到朱某甲光着膀子,站楼梯口骂人,他说有人吵吵,把他儿子吵醒了。我说你别吵了,打电话那人走了,回去睡觉吧,朱某甲就骂我,拽我脖领子,我媳妇过来给他拉开了,推楼上去了。他回屋把衣服穿上又上二楼找我来了,拽我脖领子要打我,我弟弟付某甲出来拿棒子给他打了,他俩撕巴一块了,后来给拉开了。朱某甲伤是我老弟用棒子打的,打头部和手臂了。
四、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8点多,我同丈夫付艳臣在二楼躺下了,听到大厅有几个住宿的客人打了电话,声音挺大的,我丈夫就去大厅告诉这几个人小点声,楼里有住宿的,影响别人休息,这几个人家回房间了。不一会楼上有人骂,骂他妈他妈的,我和付艳臣就出来了,看见朱某甲光着膀子站楼道那骂呢。付艳臣说你喝多了,别骂了,刚才那人我劝回去了,你上楼睡觉吧。这时朱某甲就奔付艳臣来了,骂付艳臣,还要打他。我和服务员把他推回他房间了。他还是骂个不停。我俩回屋后,朱某甲又从三楼下到二楼骂付艳臣,把付艳臣按地上了,这时付某甲不知道怎么知道了,就来了,问怎么了。朱某甲就开始骂付某甲,妈妈,奶奶的,付某甲拿一个棒子就朱某甲头部和胳膊上了,服务员给拉开了。
五、证人朱某乙的证言:2015年10月8日,我们一家三口在隆源洗浴三楼住宿,晚上8点多,有人吵吵把睡觉的孩子吵醒了。朱某甲就出去看谁吵吵呢,之后我听见楼下很多人喊。我抱着孩子走到二、三楼之间看到付某甲拿着棒子往朱某甲头部和身上打,朱某甲让我先下楼,他们也跟着下楼了,付某甲还拿着木棒打朱某甲,被李广会拉开送到营城子医院了。
六、证人刘某某证言:昨天晚上8点多左右来了一伙住宿的,在走廊里打电话声音特别大,可能是电话里骂起来了,然后他们就去401、403室了。朱某甲和他媳妇也在隆源浴池住宿,被吵醒了,朱某甲就光着膀子在走廊里骂,然后去二楼找付艳臣,之后被我们推回三楼了。不一会朱某甲又穿衣服下来找付艳臣,吵吵几句撕巴在一起了,不一会付某甲手里拿着棒子就冲上去了,打朱某甲头部和身上几下子。
七、证人吴某某的证言:10月8日我和朋友在付艳臣家宾馆住,晚上8点多听见门外有人在走廊里吵吵,我和姜某某下来一看是付艳臣和朱某甲吵吵呢,嘴里不听骂付艳臣,这时付某甲从楼下上来了,手里拎着个棒子,直接一棒子打朱某甲头上了。我们就上去拉住他,朱某甲就边往楼下走边说找人收拾付某甲,然后就去营城子医院了。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甲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九、办案说明:派出所没有找到付某甲打仗所持的棒子。十、到案经过:2015年10月20日,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十一、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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