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68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2-25)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崔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因为开歌厅手中没钱,就想通过办理信用卡透支提出现金来使用。2012年11月9日分别用自己身份证和其四姨张某甲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被告人曹某名的卡尾号为3647,张某甲名的卡尾号为3654。授信额度均为5万元。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4月4日开始用这两张卡透支,被告人曹某开始还透支款,直到2013年8月20日最后还了两张信用卡2147元和2144元后,就再也没有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曹某信用卡欠银行本金39878.21元,利息6406.32元,张某甲信用卡欠银行本金39890.97元,利息6407.66元,两张卡共累计欠中国工商银行本金79769.18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日两次以催收函的方式对被告人曹某进行催收,被告人曹某均签收并同意还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日两次以催收函的方式对张某甲进行催收,张某甲均签收并同意还款。但被告人曹某始终未还款。2015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刑拘后,被告人曹某的对象张某将透支卡透支本息共计10.7万元全部还清。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催款通知书、催告函、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还款凭证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曹某因开歌厅缺少资金,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信用卡部申办了一张尾号是3647的牡丹贷记卡,并让其四姨张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信用卡部也申办了一张尾号是3654的牡丹贷记卡。张某甲从银行领取信用卡后,就将该卡交给曹某使用。这两张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均是5万元。
2012年11月30日,曹某持尾号3647的信用卡透支49990元后申请分期还款,并于2012年12月4日还款6800元、2013年3月12日还款2000元、2013年3月23日还款4310元、2013年8月20日还款2147元后不再还款。中国工商银行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日当面对曹某进行了催收,并告知其法律风险。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曹某恶意透支本金39878.21元、应付利息6406.32元、应缴滞纳金5841.1元,款息合计52125.63元。
2012年11月30日,曹某持张某甲尾号3654的信用卡透支5万元后申请分期付款,并于2012年12月4日还款6800元、2013年3月12日还款2000元、2013年3月23日还款4310元、2013年8月20日还款2144元后不再还款。中国工商银行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日当面对张某甲进行了催缴,并告知其法律风险。张某甲将催缴情况告知曹某,曹某承诺由其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曹某恶意透支本金39890.97元、应付利息6407.66元、应缴滞纳金5841.04元,款息合计52139.67元。
综上,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恶意透支本金合计79769.18元、应付利息12813.98元、应缴滞纳金11682.14元,款息合计104265.30元。2014年12月31日,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曹某的女朋友张某代曹某还款107001元,已将全部透支款息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2014年12月23日报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梨树县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综合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信息,曹某在梨树县郭家店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及前科劣迹。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提供的贷记卡普卡申请表二份、经济收入证明二份、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曹某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实张某甲、被告人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时所提供的资料。
5.曹某尾号为3647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张某甲尾号为3654的信用卡交易记录,综合证实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曹某尾号3647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39878.21元,产生利息6406.32元,应缴滞纳金5841.1元,款息合计52125.63元;张某甲尾号3654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39890.97元,产生利息6407.66元,应缴滞纳金5841.04元,款息合计52139.67元。
6.催款通知书二份、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二份,综合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日对曹某进行了书面催缴,曹某均已签字确认;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日对张某甲进行了书面催缴,张某甲均已签字确认。
7.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二张,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曹某的女朋友张某给张某甲尾号3654的信用卡还款53501元,给曹某尾号3647的信用卡还款53500元。
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曹某已主动还清全部本息,故该行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酌情处理。
9.报案材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职工张某乙陈述,综合证实2012年11月2日,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了一张牡丹贷记卡(授信额度5万元)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曹某持该卡累计透支本金39878.21元、利息6406.32元未还。期间张某乙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日对曹某进行了书面催缴。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张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信用卡部申办了一张尾号为3654的信用卡,后张某甲将信用卡借给外甥曹某使用。曹某使用该卡透支了3万多元未还。
1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曹某因开歌厅缺少资金,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信用卡部申办了一张尾号是3647的牡丹贷记卡,并让其四姨张某甲也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信用卡部申办了一张尾号是3654的牡丹贷记卡。张某甲从银行领取信用卡后,就将该卡交给曹某使用。这两张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均是5万元。后曹某用这两张信用卡各自透支了4万元左右,因未及时还款被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过。张某甲被银行催收后,亦告知了曹某,曹某承诺由其还款。但曹某因做买卖赔钱而未能还款。案发后,曹某家属于2015年1月6日已还清全部透支本息共计10.7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
人民陪审员 孙 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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