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3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1-22)
(2016)吉0204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6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新校区附近宏屿网吧一楼164号机器,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酷派Y90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6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附近正阳网吧一楼29号机器,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魅族M462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新校区附近宏屿网吧一楼164号机器,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酷派Y90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6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新校区附近正洋网吧一楼26号机器,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魅族M462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该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述、破案及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讯问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案件过程中,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当日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减轻,同时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秀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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