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2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1-27)
(2016)吉020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10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船营交警大队,因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满,对事故科耿某某进行谩骂、厮打,在民警刘某甲进行劝阻期间,同样遭到刘某某厮打,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刘某某、胡某某传唤至所内,胡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将派出所民警刘某乙颈部抓伤。经鉴定,耿某某、刘某甲面部受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乙颈部受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胡某某分别赔偿耿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三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迟某某、孙某某、龚某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所见、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办案记事、收条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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