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56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2-3)
(2016)吉0204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至8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给被害人马某某办理工作为名,分四次骗取马某某人民币共21000元。案发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5年6月13日返还马某某人民币2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曹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李某某员工资料、收条、谅解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赃并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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