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33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吉020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字(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吉XXXXX号中华牌黑色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搜登站粮库附近时,将由北向南过道的行人许某某撞倒,造成许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并将许某某送至吉林市二二二医院。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李某于2015年8月5日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赔偿许某某人民币51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提起、破案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竹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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