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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20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2-3)



    (2016)吉020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23时许,醉酒驾驶捷达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欢喜派出所附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22时50分许驾驶捷达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欢喜派出所附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孟某某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家属代替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其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本院提取的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询问笔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向本院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报案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能够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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