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51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2-5)
(2016)吉020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赵某某工作室,以虚假垫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7650元后离开。案发后,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76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同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晓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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