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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9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2-5)



    (2016)吉0204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庆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船营区鞍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百乐福超市门前处,将在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荆某某撞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荆某某陈述、案件提起和破案、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察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庆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船营区鞍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百乐福超市门前处,将在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荆某某撞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赔偿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其中包括之前已经给付的7千元),荆某某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孟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和解协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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