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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00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3-22)



    (2016)吉0204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现无固定住所。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2015年11月20日凌晨,强行拽门进入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某肉串店,将被害人马某某储钱罐内人民币700余元及一双耐克运动鞋偷走,经鉴定,耐克鞋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鲁安国于2015年11月26日凌晨,利用砸玻璃方式进入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某饭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男士皮包一个及香烟等物品(无作价)盗走。
    被告人鲁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8日,利用拽门及砸玻璃方式先后两次进入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某米粉店内,盗走现金500余元,两部手机及饮料等物品(无作价)。
    综上,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在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盗窃作案5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耐克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50元、平板电脑一台、手机3部、男士皮包一个及香烟、饮料等物品。案发后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盗窃所得耐克鞋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2015年11月20日凌晨,强行拽门进入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某肉串店,将被害人马某某储钱罐内人民币700余元及一双耐克运动鞋偷走,经鉴定,耐克鞋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鲁安国于2015年11月26日凌晨,利用砸玻璃方式进入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某饭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男士皮包一个及香烟等物品(无作价)盗走。所盗平板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被其变卖,得款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鲁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8日,利用拽门及砸玻璃方式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某米粉店内,盗走人民币240元,两部手机及饮料等物品(无作价)。两部手机被其变卖,得款人民币60元。
    综上,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在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盗窃作案5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940余元、耐克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50元、平板电脑一台、手机3部、男士皮包一个及香烟、饮料等物品。案发后,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盗窃所得耐克鞋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夏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陈述、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鲁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鲁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某米粉店内盗窃人民币500元的事实,经查,除被害人陈述被盗500元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始终供述稳定,承认盗窃数额为240元,故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为240元。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返还部分赃物,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7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东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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