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63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3-22)
(2016)吉0204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于2015年7月14日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与解放大路交汇吉林市第七中学岗台处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冷某某将郑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郑某某鼻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外侧瘢痕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冷某某经传唤到案,赔偿郑某某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提起、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收条、病情介绍书、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等;证人孟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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