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319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3-23)
(2015)船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0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天。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6月9日2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冠通铸造院内,因放料问题与罐车司机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白某某用铁锹将孙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右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白某某经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吉林市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邵某某、王甲某、王乙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6月9日2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冠通铸造院内,因放料问题与罐车司机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白某某用铁锹将孙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右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友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悔罪,双方达成和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