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10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3-23)
(2016)吉0204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市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2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69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破案、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朱春浩证言、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缴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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