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08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3-24)
(2016)吉0204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半拉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林地承包合同。从2004年开始至2015年6月,王某某在其承包的集体林地上种植玉米毁坏林地。经鉴定,该集体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林地已基本失去水源涵养的作用,被毁坏集体林地面积为16706平方米,合25.04市亩。案发后,王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其承包地块上种植的玉米主动喷洒农药百草枯去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够主动将地表恢复原貌。综上,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赵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魏某某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关于确定王某某涉案林地的说明、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通告、关于涉案地块的说明、村民代表会记录、关于王某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场勘查笔录、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恢复被其毁坏的林地地表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综合全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且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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