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82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4-6)
(2016)吉0204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工人,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永强小区,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2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市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并于同年2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1,839.78元,经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2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市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并于同年2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1,839.78元,经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艳盼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破案、抓捕经过、信用卡办卡资料、通话记录、交易明细、缴款告知函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839.78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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